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犯具體是什么
1、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就破壞交通工具罪而言,第116條的普通犯與第119條的加重犯唯一的差別就在于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普通犯,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是加重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并不等于就是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例如,故意破壞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工具在行駛的過程中傾覆,導致多人輕傷,但沒有致人重傷、死亡,也沒有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這就完全有可能僅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普通犯,仍然只能適用第116條(不能適用第11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認為這屬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犯,那顯然與刑法理論不符,并且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
相關法律知識
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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