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又自首會減輕處罰嗎?
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但應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為基準,對其自首從輕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行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節,理由如下:
1.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應對刑法分則各罪符合自首成立要件的情形普遍適用。
2.“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兩種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行為,應分別進行法律評價。3.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交通肇事逃逸者適用自首,
3.有利于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悔過自新;同時,有利于在最短時間內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及時賠償被害方,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審結,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二、性質
對于性質的分析從:
1、“罪后表現說”,認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后來又死亡,這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后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這一心態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系,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說,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
2、“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
3、“分別情況說”,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在發生了交通事故后,也是需要當事人及時的進行報警處理,當造成了人員傷亡時,也是需要當事人及時的將受害人及時的送至醫院進行救治,當出現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時,交警部門也是會加重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如果有人身傷亡情況,也是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處罰標準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怎樣判刑
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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