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逮捕只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不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必備條件,不能因為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就不追究刑事責任而釋放被告人;此種情況在當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中屢見不鮮,在遇到這種情況時,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從兩方面考慮解決問題:其一,如果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一定適用逮捕,可以采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然后依法定程序提出起訴意見;其二,如果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撤銷案件。
在定罪判決之前,減少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有些西方國家,在審判之前對犯罪嫌疑人不實行羈押高達百分九十以上。從我國的司法實踐看,在審判之前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也暴露出一些弊端,比如一些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已羈押了六個月多,但經過審判,法官認為對被告人判處三個月的拘役已經偏重了,但鑒于被告人已羈押了六個月,又顧及可能被提起國家賠償,只能判處不少于六個月的刑罰。這種做法是不符合現代刑事司法精神的,更不利于保護人權,因此,如果恰當適用不逮捕,對防止超期羈押,保護人權是有現實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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