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解釋
由于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這兩種強制措施在實際執行中一旦被采取就難以撤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長期受到限制,無法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利于案件及時終結,也不利于打擊犯罪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有損于法制的權威和嚴肅性。為此,本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六個月。"這個期限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計算的最高期限。
取保候審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動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但是這種限制還是很寬的,只是不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保證隨傳隨到,不得妨礙辦案,對其正常生活并無影響,取保候審期限相對長些,不會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這種規定有利于與犯罪作斗爭。刑事訴訟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如果公、檢、法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累計不得超過12個月,則取保候審期限較短,不足以保證有充足的辦案時間。如果該期限是指三機關累計的期限,實踐中也不便于操作,三機關之間如何分配取保候審期限的問題無法解決。如果前一機關將取保候審的期限使用完畢,后一機關就無法再繼續使用,這實質上是剝奪了后一機關使用取候審的權力。因此,本條關于取保候審期限的規定是指公、檢、法三機關每一機關有權決定取保候審的期限各為12個月,不是指三機關累計的期限共計12個月。
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案件,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后又被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累計計算,不能重新計算。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監視居住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比取保候審嚴厲,在時限上規定比取保候審短些并不影響偵查活動的開展。而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只要盡職盡責,在6個月的期限內通常能完成對案件的調查取證、審查起訴、法院審判工作,作出相應的處理。從另一方面來說,規定監視居住的期限為6個月也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抓緊時間開展工作,提高辦案效率,加快辦案速度。監視居住期限屆滿10日前,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這不但可以增強執行機關的責任心,而且也可以督促原決定機關做好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準備,防止監視居住超期限。此外,決定機關在接到通知后,對于是否解除監視居住以及應當作出何種處理還需要一段時間的準備。通知決定機關的形式,一般情況下口頭通知、電話通知即可,對于一些特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案件,也可以采用法律文書的形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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