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制措施的種類: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二.適用對象:強制措施只能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對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適用。
三.條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原則上,強制到案的措施屬于公安、檢察機關的權限,公安、檢察機關有權獨立決定適用,但利害關系人在事后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強制候審的措施原則上屬于法院的權力范圍,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方式命令適用。強制到案的措施包括留置、拘傳、拘留、逮捕,強制候審的措施包括羈押、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對已經被留置、拘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檢察機關如果認為應當適用強制候審的措施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以前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做出裁定;但偵查機關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也可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決定適用取保候審。這樣,一方面可以保證公安、檢察機關有足夠的手段查獲犯罪嫌疑人、制止現行犯罪,便于他們依據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證據;另一方面又以將他們的“固有權力”限制在“強制到案”的范圍以內,超出這個范圍,則原則上必須事先獲得司法授權,并且必須接受法院的事后審查,從而為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
四.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拘留以后3日以內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在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一律為7日。在實務上,各地公安機關普遍不加區別地將所有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羈押期限延長至30日,造成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權衡偵查訊問和調查取證的實際需要與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正當要求,應當區別有證拘捕和無證拘捕的情形,明確不同的審批權限,并且分別規定不同的期限:有證拘捕應當經過檢察機關批準,并且簽發拘捕令;無證拘捕,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但應當在48小時以內報請檢察機關審查確認,并且轉化為有證拘捕,否則應當釋放被拘捕人;對有證拘捕的人,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以內經過同級檢察機關審查同意后提請同級法院批準羈押,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過同級檢察機關書面許可,提請批準羈押的時間可以延長7日;負責審查批準羈押的法院應當在7日以內做出是否批準羈押的決定。這樣,公安機關無證拘捕的期限不得超過48小時,有證拘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4日,最長不得超過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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