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或者繼續進行犯罪或其他破壞活動,以及為了保全證據和保證刑罰的執行,在刑事訴訟進行中,依法采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方法和手段。我國現行刑事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這是一個由輕到重、層次分明、結構合理、相互銜接的體系,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雖然體現了刑事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相當性、適時性等適用原則要求,但還存在一些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筆者試就現行刑事強制措施中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作闡述。
一、現行刑事強制措施的缺陷
1、對連續拘傳的時間間隔沒有明確規定。刑訴法第92條第2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其它相關規定都只規定了一次拘傳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但是,由于沒有對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和拘傳的次數加以明確規定,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以拘傳為名長時間連續拘押、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以致實踐中難以真正杜絕以連續拘傳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現象,以致對拘傳的硬性規定形同虛設。有的地方甚至鉆法律的空子,拘傳規定的時間一到立即放人,然后等犯罪嫌疑人剛邁出門即再次將其拘傳,這樣一種拘傳方式實質就是一種變相而非法的羈押,由于被羈押在辦案單位,也往往容易造成“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證據的結果。
2、取保候審內容不確定,保障措施不健全。首先,關于保證金的數額及沒收的問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規定、解釋中都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實踐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證金數額忽高忽低,沒有統一的標準,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統一。新刑訴法第56條規定了四種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沒收保證金的情形,高檢《規則》第54條規定:“對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納保證金的,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但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態度不老實”為由,隨意作出沒收保證金決定,這顯然有違法律規定。其次關于取保候審的期限問題。新刑訴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據此分別規定了各自的取保候審期間不超過6個月、監視居住的期限不超過12個月。實踐中,因此可能存在著三個機關對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現象,這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監視居住就可能達到三年,取保候審就可能達到一年半,這樣就極大的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第三,取保候審的妨礙司法偵查和脫逃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取保候審這一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會有相互串供、做偽證等妨害司法偵查的活動;另一方面,就是取保候審對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夠的法律約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脫逃情況時常發生,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帶來極大困難。刑事訴訟法第55條、56條規定,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沒收保證金或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無論罰款或沒收都是司法處分的兩種形式,但我國目前尚無有關適用司法處分的程序規定,因此實踐中標準不一、操作混亂,不僅達不到完善保證責任的目的,反而對司法機關的社會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我國刑事法律未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的刑事責任,也未規定保證人故意幫助或過失放縱被取保候審脫逃的刑事責任,尤其是前者,沒有給被取保候審人造成法律上的壓力,而只是簡單規定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而被取保候審人一旦脫逃,逮捕事實上也無從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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