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可見,指定管轄分為兩種情況:
1.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管轄不明的案件的管轄權
管轄不明的情況,諸如刑事案件發生在兩個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交界處,而兩個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的行政區劃沒有確切的界限,犯罪地不能確定,這樣形成互爭管轄或互相推諉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變管轄權
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情況,包括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的案件,因案件在該人民法院審判受到嚴重干擾而不能很好地行使審判權等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對于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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