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民事抗訴再審程序有哪些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二審的或者是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議庭。民事訴訟法對提審的條件無明確的規定,而是由上級法院視案情作出是否提審的決定。一旦決定提審,則不論案件原來是一審還是二審,均直接按二審程序審理,作出終審裁判。而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重新審理的訴訟要求。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而向同級法院提出,并應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由上級法院審理,這是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提級審理,故對民事抗訴再審案件應直接按二審程序開庭審理,作出終審裁判。
抗訴再審案件的獨立性,主要是指抗訴再審程序與一審、二審程序的不相融性。由于這種不相融,決定了抗訴再審案件不能適用原來審理該案的一審、二審程序審理,而應當設計專門的、獨立的程序來審理抗訴再審案件。
由于我國沒有獨立的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決定再審和檢察機關抗訴再審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再審程序的啟動方面。再審程序啟動之后,三種不同啟動方式所提起的再審案件就統一適用單一的、無實質性差別的再審程序進行審理。因此,通常意義上所講再審程序,經常呈現為一個混雜了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決定再審、檢察機關抗訴再審諸多因素的審理程序。同樣,抗訴案件的審理,亦往往并不局限于抗訴本身,而涉及到與抗訴無關或是無實質關聯的諸多因素,比如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當事人的利益考量等。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宣讀完抗訴書后,抗訴案件的審理就基本轉化為普通的再審案件。
就單一的程序構成而言,抗訴再審程序屬于再審程序的一種。不同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決定再審,抗訴再審程序僅僅是指由檢察機關的抗訴所啟動的、以審理抗訴請求為主導內容的再審程序。盡管這個界定在概念上并不是特別準確,但就指向對象來看,基本上能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法院決定再審程序清晰地區別開來,并將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剔除出抗訴再審程序。雖然純粹的抗訴再審程序可能會在再審程序中與其他程序相混雜,但這種混雜,是一種相互獨立的程序個體之間的混雜,并不是可以相互否定和替代的混同,不能否認抗訴再審程序不同于其他兩種再審程序的獨立存在性?,F實中的抗訴再審程序,除了審理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之外,可能還會涉及到其他與抗訴請求無關的內容。這種情況,只能說明這個再審程序中除了抗訴再審程序,還包括其他的程序內容,或者說這個再審程序本身并不是一個純粹的抗訴再審程序,而是攙雜多種程序內容的混合性程序。
抗訴再審程序的純粹化視角,就是要求從抗訴再審程序自身來認知、理解抗訴再審程序,從那些真正屬于抗訴再審范疇內的因素來分析抗訴再審程序,避免那些非屬抗訴再審程序的因素,特別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的因素造成對于抗訴再審程序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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