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問題我國目前現行的票據立法尚未觸及,理論界亦存有三種不同觀點[6]:
第一種觀點為主觀說或明示授權說,即判斷空白補充權是否存在應根據出票人的意思表示或明確授權予以確定。該說重視出票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利于保護出票人的權利,但對善意持票人則欠缺保護,并且一味強調對出票人真實意思的探求,不利于票據的使用和流通,與票據立法注重票據流通的“果”、相對忽略出票的“因”而實現對效益價值追求的立法精神相違背。
第二種觀點為客觀說或默示授權說,即應從票據外觀上是否預留空白來確定,如果出票人預留票據上的必要記載事項,并將其交付給持票人,視為受讓人取得空白補充的默示授權。
第三種觀點為折衷說或依實際情形說,即應根據實際情況,判斷采用上述主觀說或客觀說。該說主張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判定是否存在授權,使補充權的判斷陷入無標準的混亂之中。
在上述幾種觀點中,我國部分學者認為空白補充權的取得應以主觀說為通說,因為該說被很多判例加以引用,從世界各國的立法實證來看,日本的票據法亦是以授權為前提的。[7]結合票據立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和價值導向,筆者則認為以客觀說來認定空白補充權的取得更符合票據立法的精神和本質。因為:首先,出票人為相應記載并交付空白票據的行為本身,表明其有授予持票人空白補充權的意思;其次,根據票據屬于商法的外觀性理論,持票人持有空白票據,法律完全可以推定其享有空白補充權;再次,空白補充權的外觀推定,或許不利于出票人真實意思的保護,但空白票據流通將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為出票人在出票時所應預見和認識到的,對此不應成為票據立法所關注的重點,也不能以出票人的個人真實意圖和個人利益安全對抗票據流通及整個票據交易安全的公共利益或者說是重要利益。票據立法所關注的重點應是對符合商事交易客觀規律的空白票據產生的實踐予以肯定并規范,由此促進票據的流通,實現立法所追求的效益價值。目前大多數國家有關空白票據的立法也規定了不得以出票人的真實授權意圖對抗善意持票人。[8]由此可見,空白補充權隨著票據的移轉而轉移,對于善意持票人而言,其取得空白票據的同時,亦獲得空白票據的空白補充權,其行使空白補充權不受出票人出票時的真實意圖所限,出票人出票的真實意圖只能在出票人與其直接后手之間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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