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由于第三人而使履行返還義務發生危險時,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而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時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管人可以請求法院更換寄存人為被告,因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權人,這是第三人與寄存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對保管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例如請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時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擔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除保管物已經被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返還的以外,保管人仍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所謂“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主要指第三人認為該保管物屬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返還之訴。
所謂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和第93條對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規定了應當具備的條件。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所謂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執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強令交付,即強令將保管物交付所有權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轉交給所有權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財物,乙起訴到法院要求甲返還。法院判決甲向乙返還原物。但甲為對抗法院的判決,而將該財物存放在丙處,由丙保管。這時法院即可對由丙保管的財物采取執行措施,強令丙將財物返還給乙。這以后丙當然不再負有向甲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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