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決議:批準國務院關于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附: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
(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準 1957年8月2日國務院命令公布)
第一條 國外僑胞熱愛祖國,熱愛家鄉,一向有捐資在祖國興辦學校的優良傳統。為了進一步鼓勵華僑在國內興辦學校,發展文教事業,滿足廣大華僑子女求學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華僑興辦學校,由創辦人提出建校計劃、籌足開辦經費并且確定經常費的來源,報請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批準或者轉請上級人民委員會批準。
第三條 華僑興辦的學校(以下簡稱僑校)名稱由創辦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創辦人提出意見,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經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核定,劃撥地基。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國營建筑公司應該把它做為公共事業給予協助,解決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難。
第四條 僑校應該與公立學校同樣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五條 僑校設立校董會監督校務,負責籌措學校經費,保管學校基金,審核預決算,并且與捐款人保持聯系。
第六條 僑校校長由創辦人或者校董會提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征得創辦人或者校董會同意后任免。
校長應該定期向校董會報告工作。
第七條 僑校教職員由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調配,但是創辦人或者校董會也可以向學校推薦。
教職員的政治待遇與公立學校相同。
第八條 僑校可以征收學雜費,以補經費的不足。
第九條 僑校對僑眷子女和華僑學生入學應該予以優先錄取,但是對非僑眷子女也應該按適當比例招收。
第十條 華僑捐資興辦學校,各級人民委員會應該積極鼓勵支持,并且予以指導和協助;對于僑校,不得任意停辦、接辦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條 華僑捐資興辦學校卓有成績的,各級人民委員會應該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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