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勞動改造政策,鞏固社會治安,解決犯人刑期滿了以后的勞動就業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犯人刑期已經滿了,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由勞動改造機關給以收留安置就業:
(一)自愿留隊就業、而為勞動改造生產所需要的;
(二)無家可歸、無業可就的;
(三)在地廣人稀地區勞動改造的罪犯,刑期滿了以后需要結合移民就地安家立業的。
第三條 凡是具有本辦法第二條(二)(三)兩款規定條件之一的,勞動改造機關應當在犯人刑期滿了以前三個月提出意見,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批準,以便刑期滿了以后收留安置就業。
第四條 凡是經過收留安置就業的人,都應當在刑期滿了的那一天,履行釋放手續,宣布釋放,并且按照原判決恢復或繼續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條 犯人刑滿釋放的安置就業辦法:
(一)勞動改造較好,有生產技能,為社會生產企業部門所需要的,可鼓勵他自行就業,或在可能條件下由勞動改造機關、勞動部門給以介紹職業。
(二)在勞動改造管教隊內安置就業,并且按照他的勞動條件或者技能評定工資。
(三)由勞動改造農場劃出部分土地或在勞動改造農場附近劃出一部分土地,組織集體生產,建立新村。
第六條 新村的建立應當由省勞動改造機關和同級民政部門,共同籌劃。
第七條 凡是刑期已經滿了安置在地廣人稀地區就業的,在他能生產自給的時候,由民政部門用移民辦法,協助他們把家屬接來,就地安家立業。
第八條 工廠、礦山、企業、工程隊和生產規模較小的勞動改造單位,在犯人刑期已經滿了以后,除了按照第五條(一)(二)兩款所規定的辦法在本單位處理外,如還有無法處理的,由省、市或中央勞動改造機關統一調到被指定的其他勞動改造生產單位或新村安置。
第九條 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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