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解:該命令及其附件中有關糧食統銷部分的基本原則仍然有效。糧食統購部分按一九八五年《國務院關于下達調整生豬和農村糧油價格方案的通知》(國發[1985]35號的規定,改為合同定購。)
為了保證人民生活和國家建設所需要的糧食,穩定糧價,消滅糧食投機,進一步鞏固工農聯盟,特根據共同綱領第二十八條“凡屬有關國家經濟命脈和足以操縱國民生計的事業,均應由國家統一經營”的規定,決定在全國范圍內有計劃、有步驟地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簡稱統購)和計劃供應(簡稱統銷),并規定辦法如下:
一、生產糧食的農民應按國家規定的收購糧種、收購價格和計劃收購的分配數量將余糧售給國家。農民在繳納公糧和計劃收購糧以外的余糧,可以自由存儲和自由使用,可以繼續售給國家糧食部門或合作社,或在國家設立的糧食市場進行交易,并可在農村間進行少量的互通有無的交易。
二、開始實行糧食計劃供應時,可先規定一些簡便易行的辦法,逐步研究改進,使之趨于完善:(甲)在城市,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等的人員,可通過其組織,進行供應;對一般市民,可發給購糧證,憑證購買,或暫憑戶口簿購買。(乙)在集鎮、經濟作物區、災區及一般農村,則應采取由上級政府頒發控制數字并由群眾實行民主評議相結合的辦法,使真正的缺糧戶能夠買到所需要的糧食,而又能適當控制糧食的銷量,防止投機和囤積。(丙)對于熟食業、食品工業等所需糧食,旅店、火車、輪船等供應旅客膳食用糧,及其他工業用糧,應參照過去一定時期的平均需用量,定額給予供應,不許私自采購。
三、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控制數字,應根據國家及人民需要和農村糧食情況作適當的規定:(甲)大行政區控制數字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國家計劃委員會編制的全國控制數字規定。(乙)省、專、縣三級控制數字,由其上一級政府規定。(丙)區、鄉(村)兩級控制數字由縣人民政府規定。鄉(村)一級控制數字應向群眾公開宣布,并領導和組織群眾進行民主評議。
計劃收購的糧食種類、規格,由省(市)人民政府擬定計劃草案報大行政區批準,轉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四、今年秋糧計劃收購的價格,基本上按照現行的收購牌價;計劃供應的價格,目前基本上按照現行的零售牌價。現行收購牌價及零售牌價有畸高畸低而且顯著突出者,應按照如下的分工和程序,作適當調整:(甲)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負責審查、調整中央所掌握城市的糧食價格,并制定調整糧食價格的原則。(乙)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各專員公署(行署)和各縣人民政府,負責依據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所制定的原則,各自審查其所掌握城鎮的糧食價格,擬定調整方案,大行政區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省(市)報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準,專、縣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均層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五、一切有關糧食經營和糧食加工的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經營的糧店和工廠,統一歸當地糧食部門領導。
六、所有私營糧商一律不許私自經營糧食,但得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由國家糧食部門委托代理銷售糧食。各種小雜糧(當地非主食雜糧),原則上亦應由國家統一經營,在國家尚未實行統一經營以前,得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暫準私營糧商經營。
七、所有私營糧食加工廠及營業性的土碾、土磨,一律不得自購原料、自銷成品,只能由國家糧食部門委托加工或在國家監督和管理下,代消費戶按照國家規定的加工標準從事加工。
八、城市居民購得國家計劃供應的糧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由于消費習慣關系,須作糧種間的調換時,可到指定的國家商店、合作社賣出,或到國家設立的糧食市場進行相互間的調劑。
九、為了加強市場管理,取締投機,各級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經常的檢查和監督。對于違犯國家法令的投機分子,必須嚴予懲處;對進行投機和勾結、包庇投機分子的國家工作人員,應加重懲處;對破壞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反革命分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治罪。
十、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應即根據以上各項規定,參照各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各大行政區和內蒙古自治區的實施辦法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各省(市)的實施辦法,報由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準,并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以上各項,應即遵照執行!
附:
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依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于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命令,為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所有私營糧商,在糧食實行統購統銷后,一律不準私自經營糧食,但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得由國家糧食部門委托代理銷售糧食的業務。跨行跨業兼營糧食的私商,除少數大城市經國家特許代銷者外,一律禁止兼營糧食。
第三條 所有私營糧食加工廠及營業性的土碾、土磨,得由國家糧食部門視需要與可能委托加工,或在國家監督和管理下代消費戶按國家規定的加工標準從事加工,一律不得自購原料、自銷成品。
第四條 由國家糧食部門委托代銷糧食和辦理糧食加工的私營店廠,必須嚴格遵守政府法令,不準有摻雜、摻假、使潮、降低品質、短秤、抬價等損害國家、人民利益的不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中的熟食業、食品工業等所需糧食,旅店、火車、 輪船等供應旅客膳食用糧,及其他工業用糧,一律由國家糧食部門有計劃地予以供應,不準私自采購或轉售糧食。集鎮中的旅店、熟食業、復制業等所需糧食,得視當地具體情況,由國家糧食部門予以調劑供應,或準其到指定的國家糧食市場進行采購。
第六條 城市和集鎮中的糧食交易場所,得視需要,改為國家糧食市場,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以工商行政部門為主會同糧食部門共同管理之。凡進行糧食交易者,均須入場交易,嚴禁場外成交。
第七條 城市居民購得國家計劃供應的糧食,如有剩余或不足,或因消費習慣關系,須作糧種間的調換時,可到指定的國家糧店、合作社賣出,或到國家糧食市場進行相互間的調劑。
第八條 農民向國家繳納公糧和計劃收購糧以外之余糧,可以自由存儲,自由使用,可以售給國家糧食部門和合作社,或到國家糧食市場進行交易,并可在農村間進行少量的互通有無的交易,但嚴禁投機倒把、擾亂市場。
第九條 為切實貫徹國家對糧食的統購統銷政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切實進行經常的檢查和監督,并應發動群眾性的監督和檢舉;對投機取巧、擾亂市場、造謠破壞,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必須嚴予議處。
第十條 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補充辦法或施行細則,大行政區及內蒙古自治區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省(市)報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準,轉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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