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那么擔保之債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呢?
相關案例
2004年10月甲向乙借款10萬元,但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到自己的朋友——甲乙兩人都認識的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由于甲經營虧損,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乙向法院起訴甲丙,判決生效后本案在執行過程中,乙申請追加丙的妻子戊為被執行人,要求執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財產。戊對上述借款、擔保等事實不知情。
相關法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里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夫妻共同債務或稱家庭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從本質上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說家庭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
理論上,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擔保行為顯然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么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規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極大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減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維護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穩定性,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
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系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圍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舉債,當然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當然不同案情細節下,最后結果也不同,如果您遇到相似問題,可以在第一時間找律霸網律師在線圖文咨詢或電話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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