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 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七十二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七十三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七十四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 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核實被監視居住人后,及時指定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原決定機關的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對于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2000年8月28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19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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