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能對其免除刑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司法人員不正確地適用免除刑罰的條件,將本來無罪的人也免除刑罰,究其原因,要么是為了掩蓋自己所辦錯案而將免刑作為自己粉飾錯誤的一塊遮羞布,從而給被告人留下一條“尾巴”;要么是司法人員法律水平低下,的確不能區分宣告無罪與免刑的本質差異,認為反正未給被告人適用刑罰,兩者的實際效果差不多。這是一種錯誤觀念,兩者的法律后果是大不一樣的。至于前一種情況,就更應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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