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是關于販賣毒品罪的一般條款,該罪在這一條里與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規定在一起,形成選擇性罪名。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這是基本上達成共識的。在一個法條所規定的選擇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個別行為又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具有特別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顯然會破壞法律條文的內在和諧與平衡。因為一個法律條文把幾種行為放在一起作為選擇性罪名規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慮到其行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會危害性,且幾種行為之間互相關聯或類似,這說明,法律對它們構成要件的要求應該是基本一致的。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認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為這幾種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沒有牟利目的也應該作為犯罪打擊。販賣毒品罪的社會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為輕,甚至要重于其他行為(尤其是相對運輸毒品罪而言)。因為不管
販賣毒品罪一般不需要有牟利的目的,在少數特殊情況下,則要求行為人具有牟利目的才能構成此罪。這除了前述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具有牟利目的外,還包括代購毒品的情況。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委托人本人吸食的毒品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果數額較大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罰。
另外一種需要以牟利為目的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行為是為毒品的買主居間介紹賣主。居間介紹的行為有多種類型:有為買家介紹賣主的,有為賣家介紹買主的,有在買賣雙方之間牽線搭橋、攝合成交的。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要分別不同情況對待:對于為賣家介紹買主或在買賣雙方之間介紹、攝合,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介紹人有沒有牟利的目的,是否實際獲利,都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處罰。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介紹人明知賣主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仍然為其尋找、介紹買主,顯然是販賣毒品的共犯。如果介紹人僅僅是為買家介紹賣主,則要看介紹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沒有牟利目的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具有牟利目的的,則可以構成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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