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遺忘物、埋藏物。從法律關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財產罪(如盜竊罪、詐騙罪)的突出特點是,該財產在其被侵占之前業(yè)已為行為人。至于財物是公共財物還是私人財物,在所不論。在公共財物臨時委托私人保管的情況下,侵占公共財物是可能發(fā)生的。因此,侵占罪實際上是一種變持有為非法所有的犯罪。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0條的規(guī)定,作為侵占行為前提的“持有他人財物”,包括以下兩種情況:其一,持有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在理解“代為保管”時,不能過于狹隘地認為只有財物所有人主動委托行為人保管的,才屬于“代為保管”,而把未經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財物排除在外。事實上,侵占行為的本質在于將自己持有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而持有他人財物的情況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產生,而是有著多種多樣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過“委托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擔保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民事行為導致的對他人財產的持有。需要注意的是,應當把侵占借用他人的、自己無處分權(所有權)之物,與通過借貸關系取得具有處分權的種類物(如貨幣、水泥、大米),事后不履行償還義務,嚴格區(qū)分開來。借貸合同的特點之一,是借貸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侵占的財物僅限于行為人取得占有權而沒有處分權的財物,而通過借貸取得的財物,借貸人即已取得了對借貸物的處分權,只不過因此而負有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已,這與把自己持有的無處分權的他人財物,非法轉為己有,是有原則區(qū)別的。其二,持有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所謂遺忘物,通常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有意識地將自己持有的財物放置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而遺失物則是指失主丟失的財物。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qū)別是,(1)對于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所在位置,也較容易找回,而對于后者失主一般不知失落何處,也不容易找回。(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范圍,而后者則完全脫離了物主的控制。(3)前者一般脫離物主時間較短,而后者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長。刑法只規(guī)定侵占遺忘物的行為構成犯罪,而對于侵占遺失物,則沒有規(guī)定為犯罪。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guī)定,拾得遺失物的,應當歸還失主。埋藏物,是指不歸行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財物,無論其所有者是否明確(所有者不明的,歸國家所有),埋藏時間多久,財物是什么性質,只要行為人不是出于盜竊的目的,在對地面挖掘時,偶然發(fā)現地下埋藏物,明知不歸本人所有,應當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的,就構成侵占罪。至于是在自己的宅院、自留地或者其他地方挖掘,也無論知道還是不知道誰是物主,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明知某處埋藏有某人的財物,或者應歸國家所有的地下文物,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挖掘,并將埋藏物占為己有的,則應分別以盜竊罪或者盜掘古墓葬罪論處。侵占他人財物,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侵占行為的具體表現,包括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予以消費、出賣、毀滅、贈予他人,等等,對財物進行處分。拒不退還或交出,是指物主或有關機關單位要求退還或交出財物,而拒不退還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并不拒絕退還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還,因而引起糾紛的,或者雖然口頭表示拒不退還,經過說服教育當即退還的,一般不應以本罪論處。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怒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無非法占有目的,只因某種原因一時不能退還而引起糾紛的,不構成本罪。
我的想法:
很明顯地,他們已經構成了侵占罪,如果他們有點法律常識的話,你就去和他們講講道理,以他們現在的行為的嚴重性威脅他們,再商量商量看有沒有一個中間的解決方法。
如果他們不以為然,我知道當然不可能將他們告上法院,那說不定比賠他們的錢還多,叫醫(yī)院開一份證明,證明那個人的傷根本沒有什么重要的,然后到居委會或者是村委會去,看他們能不能從中間調解調解。
或者是看看那家人的態(tài)度,如果他們不想把事情鬧大,那你就把事情鬧大,畢竟是他們不講道理,你這個時候就可以利用社會輿論的力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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