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一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具體情形。具體說來,這七種情形分別是: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種情形。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裁減人員的。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即勞動合同期滿,到期終止的。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和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具體看國家法律、法規、勞動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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