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日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
國務院已同意在上海浦東進行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試點,允許設在浦東的符合規定條件的外資金融機構經批準后從事人民幣業務。設在浦西的外資金融機構若申請在浦東經營人民幣業務,須將其分行遷址浦東,可在浦西保留一家屬于浦東分行的支行。
請你行按此原則并《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附后)的規定,著手進行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民幣業務試點的準備工作。
附件:
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對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進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民幣業務,必須具備下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業3年以上,無違法或不良記錄,且在提出申請前連續兩年盈利;
(二)在申請前一年,外國銀行分行境內外匯貸款月末平均余額在1.5億美元以上,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獨資銀行和獨資財務公司境內外匯貸款月末平均余額在1億美元以上,境內外匯貸款余額占其外匯總資產的50%以上。
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行長)簽署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書,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審核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第四條經批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批準文件領取《經營人民幣業務許可證》。
第五條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增加不少于3000萬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資金,并兌換成人民幣,作為人民幣業務的營運資金(資本金)。
第六條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外資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可經營下列人民幣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存款;
(二)貸款;
(三)結算;
(四)擔保;
(五)國債和金融債券投資;
(六)經批準的其他人民幣業務。
本條所稱存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的存款及該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人民幣貸款的轉存款。
本條所稱貸款、擔保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和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人民幣貸款、擔保。
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只能吸收金額100萬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幣存款,不得經營人民幣結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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