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輪船有限公司(EasternCarLiner.Ltd.)原告訴稱,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托運一批二手挖掘機至中國連云港,被告向原告簽發(fā)了以原告為托運人、收貨人憑指示的YLI-02全套正本提單。貨物抵達連云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情況下于1998年1月1日將貨物放給**港華星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雖以各種方式向貿易合同的買方多次追討,迄今尚有貨款42314.20美元未能收回。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貨款損失及利息。原告起訴后曾分別申請追加**港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連云港外代”)、**港華星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連云港港務局第一**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又撤訴,只向被告**輪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公司辯稱,1997年12月,**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運一批二手挖掘機從日本橫濱至中國連云港,**公司作為承運人向原告簽發(fā)了YLI-02號全套正本指示提單,載運船為“CIELOAZUL”輪,**公司為提單通知方。1997年12月27日。該輪停靠于**公司5號泊位,上述貨物被卸入**公司倉庫。**公司在卸港的代理為連云港外代。貨物入庫后,一直無人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手續(xù)。**公司也一直未指示代理人簽發(fā)提貨單,也沒有通知放貨。**公司卻于1998年1月1日將貨物擅自交付給中國**連云港公司;隨后由其轉交給**公司,對于該放貨情況,**公司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訴前并不知曉。被告**公司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貨物被**公司擅自交付,已在海上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以外,承運人不能控制,因此,其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起訴。青島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與連云港程*光先生協(xié)商購買五臺挖掘機,商定貨物總價款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買方匯至香港指定帳戶,另外140000美元以信用證結算。交易確定后,程*光以中國商品基地建設**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名義向連云港當?shù)劂y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并將開證申請傳真給原告。在信用證尚未開出的情況下,原告于1997年12月委托被告承運該批貨物。12月22日,被告接受貨物裝船后,向原告(托運人)簽發(fā)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號YLI-02)。提單正面載明,承運船舶“CIELOAZUL”,裝貨港日本橫濱,卸貨港連云港,通知方為**公司。12月27日,貨物運抵目的港,卸入**公司倉庫。該批貨物由中國**連云港公司以副本提單辦理相關放行手續(xù),并于1998年1月1日由中國**連云港公司港口貿易公司自**公司倉庫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單,貨物被提走未經(jīng)被告在卸港的代理連云港外代辦理提貨手續(xù)。另查明,該批貨物被放走后,中國商品基地建設**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再未開信用證,原告仍有42314.20美元的貨款未收回。還查明,被告**公司在被原告以無單放貨為由起訴后,于1999年3月18日以**公司、。連云港港務局、**公司、中國**連云港公司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四被告賠償因貨物被擅自交付及非法占有而可能遭受的損失及責任42134.20美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以(1999)滬海法商初字第134號立案審理。現(xiàn)該案仍在等待本案的審理結果。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提單、傳真函件、商業(yè)發(fā)票、港口作業(yè)委托單、海關據(jù)以放行的副本提單,被告提供的相關書面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審判青島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且系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被告作為承運人接受原告委托承運貨物并出具了已裝船正本提單,則原告系托運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單未轉讓的情況下,被告仍負有向原告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原告的貨款損失是因原告不能交付貨物的違約行為所致,被告對此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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