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無船承運人提單的這一特點,直到無船承運人的代理人提取貨物之前,收貨人或貨物的債權人對貨物的所有權都是不確定的。貨物的債權人和買方只有到實際占有貨物后才能確知貨物是否真正裝于船上或運費已付。從買賣法和銀行的角度來看,較為安全的作法是信用證受益人在開證行、保兌行呈交單據時,應持有無船承運人給予的此種提單,該提單應包含向受益人和銀行再次確認貨物已裝船和運費已付的陳述和申明,該陳述和申明可以出現在船公司提單的副本上。[44]這樣會阻止惡意的無船承運人以運費已付名義簽發自己的提單,但實際上他們從實際承運人處得到的是運費預付提單。同時這也將幫助船公司副本提單的持有人即使在無船承運人失蹤或破產的情況下,尤其是無船承運人提單沒有注明真正的船舶名稱時,可以查尋到自己的貨物。
澳大利亞銀行曾經咨詢無船承運人提單是否應作為海運提單接受。[45]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決定先不考慮澳大利亞銀行提出的議案,并指出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法律性質由發行地或提交地法律決定。
美國1984年航運法授權無船承運人作為承運人可簽發提單,因此從事美國航線上的無船承運人簽發署名有“貨運代理人作為承運人或承運人代理人”的提單就取得了UCP所規定的資格可以被銀行所接受。此外,在美國法上貨運代理人不能充當公共承運人或此種承運人的代理人,從而不能成為無船承運人。但有判例認為:[46]貨運代理人簽發的提單是依據COGSA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提單條款規定貨運代理人自己的責任而推定有效的。
盡管如此,美國1984年航運法及信用證申請方和開證行仍要求無船承運人提單上應有“已裝船的聲明或批注”。因為提交的單證是由無船承運人簽發的,而且無船承運人是在貨物載于第一種運輸工具時就簽發提單,并不是載于即將起運的船舶上,所以銀行仍將拒收這類單據。對于無船承運人欺詐造成的損失,雖然可以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但只有在訂立無船承運人提單投保之前,已經由政府監督培植起具有償付能力和誠實可信的無船承運人才是解決欺詐的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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