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合伙人的范圍
1.國際社會的幾種規定:
①《美國統一合伙法》第2條的規定,可以成為合伙人的有個人、合伙企業、公司和其他組織。美國《修訂統一合伙法》第一章總則中也提到,合伙人中的“人”包括個人、公司、商事信托、信托、合伙、社團、聯營企業、政府、政府下屬部門、政府代表機構或代理機構,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商事實體。
②我國2006年《合伙企業法》修改前規定合伙人的范圍只能是自然人。《民法通則》則對公民之間的合伙和法人之間的合伙分別作出規定,前者作為“個人合伙”進行規定,后者則作為合伙型聯營進行規定。
③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瑞士債務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自然人為限。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伙事業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合伙事業之合伙人。
2.學者觀點
有的學者贊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說”,認為允許法人充當合伙人,對于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為法人企業提供多種投資機會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業設立簡便靈活,出資方式靈活多樣等優點,使企業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間可以相互取長補短,發揮各自優勢,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間集中力量,合作進行產品或市場的開發和開拓。
3.律霸網筆者觀點
律霸網筆者同樣贊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說”。因為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市場的多元化發展帶來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如果還是只限于自然人之間才能組成合伙,則法人之間、法人與自然人之間必將缺少法律規制,出現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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