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倪*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系杭州市下城區××客運社業主。
答辯人現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著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于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否為履行職務的行為,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系”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密切的直接的聯系”。甚至認為,“勾*峰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為并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為。上訴狀稱“勾*峰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為,勾某的侵權行為表現為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為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為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說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為被理解為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為,那么,豈不意味著殺人行為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為不可能成為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不存在內在聯系。上訴人所說的“密切的直接的聯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系”。
所謂的內在聯系,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系。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系,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系。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為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為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為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為之間,難道存在著一種內在的或者說本質的、規律性的、必然的聯系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雇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為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為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為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為了完成其雇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巧合外,并無彼此間內在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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