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2006-11-3【大中小】
[原告]衡*來
[被告]中國**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來(以下簡稱原告)就車牌號為京G34851的捷達FV7160Gix型轎車向被告中國**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提出投保申請,并交納保險費后,被告將保險單交給原告。該保險單記載的內容為:被保險人:衡*來;車牌號:京G34851;車輛廠牌型號:捷達FV7160Gix;使用性質:私人生活用車;投保的險種包含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86667元)。保險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時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時止;明示告知內容為: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該保險單的下方蓋有被告公章及兩個騎縫章,左上角有裝訂痕跡。2005年3月2日1時許,原告的外甥郝*泉駕駛原告投保的轎車“拉黑活”時車輛被搶。郝*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報案,此案公安機關尚未偵查終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認為根據機動車綜合險條款第30條及34條的規定,原告改變車輛用途應當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變車輛用途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該事故不屬賠償責任范圍,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發出機動車輛險拒賠通知書。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全額理賠原告被搶劫的汽車的保險金額86667元。庭審過程中,原告稱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險單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險單附件(保險條款)。
[裁判要點]
北京市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簽發的保險單中載明,原告投保的險種包括全車盜搶險,現該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中國**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賠償原告**來保險金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推定保險公司已經將保險單附件交付給了原告,其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變保險車輛用途,增加了車輛危險程度,導致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免責;即使不認定保險公司將保險單附件交付給了原告,根據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原告改變車輛用途增加危險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也可以免責。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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