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保證人破產后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26日,方某因業務需求,向馬某告貸100萬元,借期三個月,兩邊簽訂了《告貸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告貸合同上簽字。告貸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償還,馬某遂以方某、方某妻子王某、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一起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一起償還告貸,立案受理日期為2014年1月9日。而某生物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被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重整,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被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受理破產清算請求。
法院判定:裁決移交
人民法院以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請求后,有關債款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請求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等級統轄貳言案子若干問題的規則》第七條的規則,“當事人未依法提出統轄權貳言,但受訴人民法院發現其沒有等級統轄權的,應當將案子移交有統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因而,本案裁決移交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律師說法:該案的訴訟程序該怎么進行
筆者以為本案應持續審理。直接裁決移交其他法院統轄或裁決駁回原告起訴有所不妥,是對原告訴權的不妥損害。但本案亦不宜裁決間斷審理,本案中,個人系實踐告貸人,也即主債款人,而單位是連帶責任確保人,系次債款人,雖然法院現已受理了單位的破產請求,但單位系次債款人,次債款人的破產不應該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畢竟實踐的告貸聯系發生在個人也即主債款人與債務人之間,假如一旦確保人破產就裁決間斷訴訟,這樣不利于原告權益的維護,一起也不利于實踐債務債款聯系的斷定和處理。且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子若干問題的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則“?以債款人為被告的其他債款糾紛案子,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別離處理:(四)債款人系從債款人的債款糾紛案子持續審理”。雖根據法律位階凹凸,本案應按《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則處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子若干問題的規則〉》并未失效,其擬定是為了正確適用《企業破產法》。在連帶確保人作為次債款人破產的情況下,終究該間斷仍是持續審理,是存在疑問和爭議的。但筆者以為,對連帶責任確保人破產的案子持續審理將更有利維護債務人的權益,也更有利對立的處理。當然,這需求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對《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的適用作出愈加清晰的規則。
本案在持續審理的情況下,出于更好維護債務人債務的意圖,還能夠奉告原告向受理破產的法院申報臨時破產債務,待訴訟完結承認債務和確保債務后,如主債款人無法清償債款再正式斷定為破產債務,參與分配。如在訴訟完結前現已開端破產分配的,關于債務人可能在破產產業分配中受償的數額,破產法院應先預留出來。
綜合以上介紹,在借款擔保中,一定要嚴格審查擔保人的情況。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連帶責任保證人破產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霸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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