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某甲在村內有舊房三間已居住了幾十年。1990年新村規劃時,村委會決定將包括被告兩間房屋在內的土地劃給原告某乙,并于1992年給原告辦理了縣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下稱《土地證》)。2003年原告欲擴建房屋時,以被告兩間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權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采信了《土地證》,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不服,在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同時,也對《土地證》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行政審判庭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土地證》,二審法院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
案例二:某被告人與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依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刑事審判庭遂中止了刑事訴訟。法院行政審判庭依法審理后作出了維持責任認定書的判決,法院刑事審判庭遂對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決。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不難得出如下體會:在民事、刑事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時,不可簡單地認定其是否具有證據效力,而應先審查其是否具備不可撤銷、變更力。或者說,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還有被有權機關依法撤銷、變更的可能。如有被撤銷、變更的可能,應待這種可能性消滅以后再認定其證據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經作出,即具有“三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具體行政行為又是應當接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的。在復議、起訴期未屆滿之前,其“三力”是相對的、可變的;只有在復議、起訴期均屆滿后,其“三力”才是絕對的、不變的。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其實就是要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超過了復議、起訴期。如已超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院對復議、起訴期的審查,應當依照下列法律規定進行: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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