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泵鞔_承認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選擇行使請求權,既可以基于侵權行為提起侵權責任之訴,也可以基于違約行為提起違約責任之訴。二者均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故債權人不得雙重請求。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我國合同法對當事人的選擇權沒有加以限制,因此在實務上一般不應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但在下列情況下,可認為不成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1)因不法行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而不能按合同責任處理。
(2)當事人之間事先并不存在著合同關系,雖然不法行為人并未給受害人造成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也不能按違約責任而只能按侵權責任處理。尤其應當指出,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著合同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于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又無合同關系存在,因此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
(3)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則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但是如果在合同關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4)如果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據法律的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
另外,如合同中存在免責條款的,這些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則不能因為當事人免除了違約責任而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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