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證據(2)是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2002)京朝民證字第0101號公證書及2002年1月21日協議書。經公證的協議內容為:
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區老虎廟甲30號的北房六間、東房兩間、西房兩間,為王平的。
2.屬趙強所有的坐落于朝陽區雙槐小區8號樓6單元101號兩居室住房,趙強自愿贈給王平,作為王平的婚前財產。
3.王平的婚前財產在王平、趙強結婚后的夫妻存續期間均不作為處理。該協議經公證生效。從協議內容來看,該協議實際上是一份婚前財產協議。
被告證據(3)、(4)、(5)能夠證明原、被告曾經建立了戀愛關系,并有結婚的意愿。
對以上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原、被告辦理登記結婚手續是2002年1月21日公證協議存在的前提條件。按照雙方公證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及此次公證的目的、婚前財產約定的通常習慣做法,結合原、被告曾發生過結婚意愿的事實,以及介紹人王昌友的證言,可以推定該份公證的真實意思非單純贈與行為,而是以雙方婚姻成立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也就是說本案雙方提供的公證協議書,能夠支持被告的主張,與被告主張的事實有直接的關聯性。
依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一直未履行登記結婚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故原告認為涉訴公證系朋友間的單純贈與公證,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及過戶義務,理由不當,不應得到支持。(文中名字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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