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種觀點,首先應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產生一定效果的內心意思發表出來的行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該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觀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如果這三個要件都具備,則意思表示真實。對廣告人來講發出懸賞廣告就希望發生一定效果,與拾得者達成契約,即效果意思;他一旦發出廣告,就知道這對他意味著要付出一定的報酬才能取回遺失物,即表示意思;廣告人有發布這個懸賞廣告的想法,事實上也發布了,則是有行為意思。由此可見,廣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至于廣告人發布這個懸賞廣告的原因只是動因問題。當事人形成自己的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總有一定動因或動機的,但形成這種動因或動機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內容,就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再來談“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處境,迫使其違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現象。可見,“乘人之危”是一方當事人利用他方危難處境或急迫需要,對對方提出苛刻的條件。如果是在廣告人未發布廣告時,拾得者在拾得遺失物后,主動與失主聯系,并要求苛刻報酬,這才能認定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70條:“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對自己嚴重不利。但在懸賞廣告中,賞金通常是低于遺失物本身的價值的,用較小的賞金換回較大的利益,怎么會對自己不利呢?這顯然是有利的。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
(二)認為拾得人沒有付出代價,或者說付出的代價太小,根據民法中的等價有償原則,不該獲得高額的懸賞獎金。因此,應當認為懸賞廣告無效。
懸賞廣告的基礎是拾得遺失物。我們知道拾得遺失物是事實行為,是基于事實之狀態或經過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8當事人實施行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拾得人在撿拾遺失物時沒有想到,要等待懸賞廣告大撈一比。這就有別于以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的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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