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想要某個員工離職就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合同期限到臨或者根據員工的錯誤違法行為才能夠做出解除合同的決定,但是有的單位在考慮再三認為直接解除更加有利于自己的就會直接開除員工,但是此時這樣臨時的違法解除需要支付代通知金還要相應的賠償。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違法解除是否要給代通知金?
違法解除合同的單位如果沒有提前通知不僅需要支付解除補償金還要給代通知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那么,“代通知金”的標準如何確定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其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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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我國勞動法中并無“代通知金”的相應規定。“代通知金”源自于香港雇傭條例,意思是雇主或雇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雇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后來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一)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二)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于“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年,《勞動合同法》頒布,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綜上所述,違法解除在法律上本身就應該啟動對員工的保護措施了,所以就會要求單位給付一定的賠償來彌補其失去工作的損失,而單位要是不通知并且臨時違法解除肯定會讓員工不能得到收入之后影響到日后的生活,因此必須支付法定標準的代通知金。
單位給的代通知金要單獨扣稅嗎?
協商解除要支付代通知金嗎?
代通知金需要包括社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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