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們在確定勞動關系之后,可能會涉及到關于代理詞的一些相關事宜,那么確定勞動關系的代理詞的內容包括什么?根據有關的規定,確定勞動關系的代理詞中應該包含上訴以及被上訴人之間的具體相關內容。想請我們來看下面的文章。
勞動關系的代理詞有如下內容
尊敬的審判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受上訴人羊某某的委托和*市雨城法律服務所的指派,擔任上訴人羊某某的二審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
開庭前,我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調查?,F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第一、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
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上訴人向原審審理法院提供的參加*市安全生產培訓中心培訓的《班組長安全培訓登記表》、*市安全生產培訓中心出具的《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制作、發放的“乾*A161”號摩托車牌照的證據,以及原審法院調卷回復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雙方存在事實上不具爭議的勞動關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爭議的舉證責任應含蓋“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
原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向法院提供其掌握的上訴人技能培訓證書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
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人(自然人)鄭某某不可能存在勞動關系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勞動關系一直持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辯稱上訴人只與第三人(自然人)鄭某某存在勞動關系,說法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上訴人因腰部受傷不得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連續工作時間為三十八個月,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再未從事同種類工作,且鑒定出矽肺病——矽肺病屬于法定職業病之一,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而發生確認勞動關系糾紛。
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第三人(自然人)鄭某某才存在勞動關系,違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敝幎ā?/p>
以上文章中描述的相關內容,也就是解釋了勞動關系中代理詞的一些相關具體內容了,至于讀者,如果還想知道確定勞動關系的代理詞的內容包括什么,可能還需要對其他代理詞的相關了解之后才能夠獲得自己的答案。
原單位未解除勞動關系能否入職新單位
怎樣證明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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