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前存款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0萬元存款確系王某婚前所得。雖然金錢系種類物,但10萬元存款能夠通過賬戶上的流轉加以區分,王某與李某結婚并不必然導致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因此能夠認定10萬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
二、將婚前存款交給對方是否屬于保管行為
原告主張該行為系保管行為,但未舉證證明。法官應通過生活常識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李二人沒有關于財產的特別約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將婚前存款交給李某系其對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自愿處分,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未明確限制李某的處分權利。二人系夫妻關系,王某可以預見到李某可能對上述存款進行處分卻仍交予她,很難被理解為僅要求李某對其婚前財產進行保管,故王某關于保管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錢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會產生財物消耗,則將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給李某的行為視為王某自愿將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觀點最合乎常理。
三、婚前交給對方的存款能否要求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參照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張另一方予以補償或者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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