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朱甲之子朱男與王女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規定二人的次子朱乙由王女撫養,朱男支付給王女三年的撫養費,每年400元。調解生效后,王女拒不執行對朱乙的撫養義務,朱男也不撫養朱乙。從1998年至今,朱乙一直由朱甲自愿撫養,王女也沒領走朱乙。朱甲將王女訴至法院,要求王女支付代為管理朱乙所形成的2。5萬元無因管理之債。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王女拒不履行對朱乙的撫養教育義務,但朱男也未履行相應義務,原告作為朱乙第二順序監護人的祖父,存在血緣親屬關系,原告有能力撫養朱乙,且主動履行撫養孫子的義務,不屬無因管理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按我國法律規定,在朱乙父母有監護能力且未被撤銷監護資格的情況下,爺爺朱甲無撫養孫子的義務,王女作為朱乙的監護人而不履行監護職責,應承擔撫養管理朱乙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屬無因管理之債。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監護制度是對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監護的權利,又負有監護的義務,這種民事關系因子女的出生而開始。除法院因父母作為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明顯不利,依法取消其擔任監護人職責外,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剝奪監護權利,又不能無正當理由放棄履行監護職責,父母離婚不能消除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影響其監護人的資格。本案中,王女和朱男經法院調解離婚,次子朱乙由王女撫養,王女為朱乙的監護人,負有對朱乙監護的職責;朱男按調解協議支付朱乙的撫養費,仍享有對朱乙的監護權。
其次,祖父可以成為被監護人的法定監護人,但其履行監護職責須具備特定條件。《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其中第一項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是該條款中未成年人親屬的第一順序人,在一定情況下負有擔任監護人的法定義務?但其擔任監護人須具備兩個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雙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監護職責;二是有監護能力。原告朱甲作為朱乙的祖父,雖具有法定監護人資格并具有撫養能力,但在朱乙的父母有監護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監護職責的情況下,只具備對朱乙的監護資格,沒有對朱乙監護的義務。
再次,朱甲撫養朱乙的行為應為無因管理,王女應承擔相應的債務。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為,是管理人和收益人之間發生的一種債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朱甲在孫子朱乙的父母都不撫養朱乙的情況下,既無法定的義務,又未受其監護人王女的委托,只因血緣親屬之情,為了有利于孫子的健康成長,自愿地撫養孫子朱乙,并為此支付了2。5萬元的費用。該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條件,無因管理之債應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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