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七十九條“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八十條,規定了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減刑、假釋“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的條件。第三十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減刑案件的審核裁定期限(一般情況一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個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死緩、無期徒刑情況減刑的審核級別限制(監獄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級別限制(高級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條,是不得減刑、假釋限制及人民檢察院抗拆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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