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判權本身是一種權力對權力進行制約的法治架構,因而多數國家采取“司法自我克制”的態度,在司法實踐中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而不過多干涉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限內的行為。司法權是一種被動權力,“不告不理”是其行為的法律基礎。另外,行政相對人逾期起訴的,法院不能受理。這與民法中的時效制度不同,在民法中,當事人超過法定時效的,只喪失勝訴權,而保留起訴權;但是,行政訴訟的起訴時效一旦超過,相對人就不僅喪失勝訴權,也同時喪失起訴權。由此可見,行政審判權本身就是一種有限的權力。在和解制度下,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之間達成互諒互讓的協議,本身并不會消弱行政審判權。
從嚴格意義上說,行政訴訟中司法權的運作并非追求權力運行的完整流程,而是通過案件的裁斷來使雙方當事人平復心中的怨憤,因而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以及行政活動的正常進行。堅持行政訴訟不適用和解,實際上是假定和解脫離了法律的規制,現實中也不能排除和解協議違法的情況,但這種情況完全可以通過后續的制度安排——對瑕疵和解的補救措施來加以解決。如果和解客觀上是違法的,那么就可能導致無效。之所以認為它不屬當然無效,主要因為和解協議在實體效果上是一個新的行政行為,其違法后果應完全按照相應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定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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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立案到裁決多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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