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合同手印與簽字、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訂或者蓋章。然而,在試點實踐中,一些在農村地區的當事人或農民工被用來在合同上蓋章,而不是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幾個適用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與簽字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里應該明確表示,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手印簽名或者蓋章并不是解決合同的有效性的問題,這并不意味著必須有效合同,因為合同的有效性的評價取決于國家的意志,而不是將當事人的手印,簽署名字,和郵票是真實有效的,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本身無效。
對于指紋的真實性,需要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加以解決。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當事人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訂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認定其與簽字、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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