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理論基礎是債的代位權原理,因此執行到期債權的條件應以債權代位權成立條件為基礎。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
2、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3、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
二、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具體程序及操作方式
1、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交申請書。
《執行規定》61條明確規定:“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這就是說,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要向法院執行部門提交申請書。
2、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遲延履行債務的情節以及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否到期要進行審查。
3、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通知書。
執行到期債權,應向第三人發出代為履行債務通知書,這是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債務時,必須明確第三人應履行債務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履行債務的數額及期限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4、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規定》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因為這是實體法上的異議,關系到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是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確認的。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執行到期債權,第三人提出異議后,申請執行人認為第三人的異議沒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執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待勝訴后再執行。此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是一致的。
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履行債務通知書就是法院強制執行的根據,執行裁定書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三人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但是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再強制執行。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無論是自動履行了債務,還是被法院強制執行了債務,其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務已在履行的范圍內消滅。此后被執行人不能再依據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向第三人主張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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