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應該如何體現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在一些國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確規定,將其作為一項必須遵守的法律原則。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盡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獨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終止或被撤銷而無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變更而受到影響。當主合同發生無效、終止、變更等情形時,合同的當事人依然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仲裁機構對他們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隨著仲裁實踐的發展,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作為一項原則已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所接受。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拖延糾紛解決程序,能使糾紛得到及時、高效地解決。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在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確立,并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得以鞏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仲裁協議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以上就是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的法律規定,各國都有專門的仲裁法規定,我們也不例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受法律保護的和必須遵守的。如果你還有其它問題,可在我們的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我們將竭誠為您提供優質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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