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北京市某公司副總原告張某狀告公司要求確認股東身份,作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我參加了訴訟。經過三次庭審,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基本事實:1998年2月北京市某公司成立后,于2000年12月招聘張某為公司副總,分管公司業務。2001年4月,張某工作業績突出,要求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的董事長修某考慮后同意,并將自己股份的10%轉讓給張某,張某將5萬元股權款直接交給了公司,公司也給張某出具股金收據。自此,張某每年都能領到一筆金額不菲的分紅。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問題召開股東會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張某消極工作為由,竟然沒有通知張某參加股東會,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東也沒有張某。張某多次找公司評理,公司明確告知張某,你不是公司的股東。張某一氣之下,將公司起訴到法庭,要求確認股東身份。我作為公司的代理人參加了庭審。經過分析,我認為原告張某主張股東身份法律依據不足,對公司此案的勝算非常有把握。
一、張某訴訟請求第一項要求公司撤銷2005年7月份修訂的《公司章程》。我認為張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東共同制定,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只有股東會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通過。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只有股東會才有權修改、撤銷、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門都無此權利。公司股東于2005年7月修訂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股東會進行的修改,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銷的理由,張某更無權要求撤銷。
二、張某第二項訴訟請求要求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股東變更備案登記手續,完善其的股東身份。我認為張某的此項訴訟請求更是毫無依據。理由如下:
1、張某不具有股東身份。根據我國公司法35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38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由股東會作出決議”。所以,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要成為公司的股東,必須經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大會表決通過,過半數通過之后,才符合成為公司股東的程序上的要求。
2、張某要求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股東變更備案登記手續,完善的股東身份,也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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