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511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三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掃碼APP下載
掃碼關注微信公眾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2010年修正)
2010-03-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1998-06-26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2009年中央和地方預算的決議
2009-03-1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2008年中央預算調整方案的決議
2008-06-26中國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1983修訂)
1983-09-0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確認1955年期間授予的軍官軍銜的決定
1988-07-01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辦法
1998-03-06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勞動行政管理公約的決定
2001-10-27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修正議定書”》的決定
2002-04-28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決定
2005-02-28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2005-08-28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96-05-15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的決議
1982-12-0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處理違法的圖書雜志的決定
1970-01-0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長江南京港對外國籍船舶開放的決定
1986-01-20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1989-10-3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03-1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1998-12-2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人員就職宣誓事宜的決定
1999-07-0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設立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決定
1999-04-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
1999-08-2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10-2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
1990-12-28國務院關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2014修訂)
2014-07-29護士條例(2020修正)
2020-03-27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19修正)
2019-03-0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2019修正)
2019-03-0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3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發展的指導意見
2019-04-17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2017修訂)
2017-05-04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