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貿部、勞動部、外交部、公安部《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和辦理護照的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外派勞動人員出國審批手續和辦理護照的暫行辦法
(1990年12月14日經貿部、勞動部、外交部、公安部發布)
第一條 為適應我國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外派勞務人員的管理,簡化勞務人員出國審批手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派勞務人員中的工人、農民和一般工程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勞務人員),可按本辦法辦理出國手續。成建制派出勞務人員中的項目管理人員按勞務人員對待。外派勞務人員中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和享受處級待遇的技術人員以及縣團級以上黨政干部仍按照中發<1985>10號和中辦發<1982>26號文件規定審批,并辦理出國手續。
第三條 組織對外派遣勞務人員的單位必須是經過經貿部批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具有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權的公司(以下簡稱外派單位)。
第四條 外派單位必須持有經貿部頒發的、有效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及與外國機構,經濟組織和企業等簽訂的合同,方可組織派出勞務人員。
第五條 不屬于第四條規定的人員可按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出國手續。
第六條 外派勞務人員的出國任務審批權限如下:
(一)全國性專業公司派出的勞務人員由其業務主管或歸口掛靠的國務院部(委、局)的有關司(局)審批,并出具出國任務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勞務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局)審批,并出具出國任務批件。
第七條 外派勞務人員的出國政審手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營、集體企業職工,由其所在企業負責政治審查,并出具政審材料。
(二)城鎮私人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和待業人員須由其本人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政治審查,并出具政審材料。
(三)農民、漁民、牧民、個體勞動者須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政審,并出具政審材料。鄉鎮企業職工的政審材料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出具。
(四)上述人員凡需辦理因私普通護照的,須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各類外派人員的政審材料交有關外派單位復審,并由外派單位出具政審批件。
第八條 外派勞務人員可持因公普通護照或因私普通護照。其中下列勞務人員持因公普通護照:
(一)為執行政府或政府部門(指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人民政府)對外簽訂的協定而派出的勞務人員。
(二)外派單位對外簽訂合同并完全由其選派的勞務人員。
(三)個別國家和地區要求持因公普通護照的勞務人員。
其他勞務人員原則上持因私普通護照。
第九條 申辦因公普通護照,由外派單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以下簡稱外事部門)辦理;申辦因私普通護照,在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門(以下簡稱公安部門)辦理。
第十條 辦理外派勞務人員的因公普通護照,須由外派單位向外事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出國護照、簽證事項表。
(二)出國任務批件。
(三)出國人員政審批件。
(四)外派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許可證。
(五)個別國家和地區有關部門頒發的允許入境的文件。
辦理公派勞務人員的因私普通護照,除須由外派單位向公安部門提交以上文件外,還須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外事或公安部門經審核符合本辦法后,方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十二條 按上述規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護照出國的勞務人員回國購買免稅商品,須由派出單位向當地海關提供有關人員的出國任務批件(原件)、勞務出口合同、護照及入境申報單,集體辦理購買免稅外匯商品的有關手續并到指定的外匯商品供應點購買。
第十三條 任何外派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偽造、轉讓、出售許可證和倒賣護照等違法活動。違者予以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出國人員用個人所得外匯,為本單位購買的科研、教學專業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電器,如電視機、錄音機等),應由司局級以上(含司局級)單位出具證明,經海關核準后免稅放行。不屬于以上范圍的物品,應按規定繳納進口稅。
第十五條 出國人員不得接受外籍人、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委托帶進或帶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們帶進物品。
第十六條 出國人員進出境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第十七條 出國人員應遵守本規定及其它有關規定,認真履行海關手續。經海關免稅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時,應售給經批準經營外貨的國營商業部門。
第十八條 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地區工作的人員攜帶進境的物品,也按本規定辦理,但不得托帶物品進境。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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