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930801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中華民族的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十五周歲至四十周歲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備接受掃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四十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參加掃除文盲的學習。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領導,制訂本地區的規劃和措施,組織有關方面分工協作,具體實施,并按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任務。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
城鄉基層單位的掃除文盲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單位行政領導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組織掃除文盲工作。
第四條 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五年以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第五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當講求實效,把學習文化和學習技術知識結合起來。
掃除文盲教育的形式應當因地制宜,靈活多樣。
掃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六條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一千五百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二千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能夠書寫簡單的應用文。
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脫盲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制定。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和要求是:十五周歲至四十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在農村達到85%以上,在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達到90%以上;組織脫盲人員繼續學習提高,防止出現復盲現象;農村的鄉(鎮)、城市的街道還必須同時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第八條 掃除文盲實行驗收制度。掃除文盲的學員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對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基本掃除文盲的市、縣(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驗收;鄉(鎮)、城市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對符合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制訂規劃,繼續掃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歲至四十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達到95%以上。
第十條 掃除文盲教師由鄉(鎮)、街道、村和企業、事業單位聘用,并給予相應報酬。
當地普通學校、文化館(站)等有關方面均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員參與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中編制中,充實縣、鄉(鎮)成人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農村掃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條 掃除文盲教育所需經費采取多渠道辦法解決。除下列各項外,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補助: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自籌;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掃除文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三)農村征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安排一部分用于農村掃除文盲教育。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培訓專職工作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以及交流經驗和獎勵先進等所需費用,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愿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三條 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掃盲任務應當列為縣、鄉(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負責人的職責,作為考核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未按規劃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掃除文盲工作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定期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頒發“掃盲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應當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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