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省軍區、野戰軍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下達以后,黨政機關辦的企業大部分已經停辦或者同黨政機關脫鉤;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干部,大多數已經回到機關工作或辭去黨政職務。但是,這股不正之風還沒有完全剎住。有的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仍采取各種手法繼續經商、辦企業;有的黨政領導干部還繼續兼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干部的關系及影響經商、辦企業;經商、辦企業中的一些嚴重違法行為,特別是牽涉到某些領導干部的問題,至今得不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剎住這股不正之風,現對幾個有關問題進一步規定如下: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準,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干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干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準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干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干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準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干部到企業任職以后,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干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五、領導干部的子女、配偶,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一律不得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干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非法所得,一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干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后,應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于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干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
八、本規定適用于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干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為安排青年就業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街道開辦的企業存在的問題,由有關部門組織力量調查研究,另作規定。
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干部辦企業問題,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關于軍隊從事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辦理。有關具體問題,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并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
以前有關各項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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