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并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顯著位置。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 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四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 牛、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屠宰廠(場),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其定點資格不再重新審查、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逾期仍達不到的,應當停止屠宰活動,進行整頓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掃碼APP下載
掃碼關注微信公眾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19修正)
2019-04-2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二號
2013-03-1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2010-03-1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2008-12-27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2007-08-3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保健合作協定的決議
1970-01-0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失效]
1982-03-08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選舉辦法
1994-03-15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
1995-02-2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2001)
2001-10-2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引渡條約》的決定
1998-12-10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失效]
1950-03-0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于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的決定
1996-03-2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
1998-11-07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06-2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1995-10-30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2016修訂)
2016-02-06艾滋病防治條例(2019修正)
2019-03-02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7修訂)
2017-07-16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2018修正)
2018-09-1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正)
2014-02-19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
2011-01-0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同意建立寧夏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建設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函
1970-01-01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對口支援贛南等原中央蘇區實施方案的通知
1970-01-01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加強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工作意見的通知
2013-06-16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通知
2013-03-19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金屬非金屬礦山整頓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
2013-01-30國務院關于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10-24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知識產權局等部門關于加強戰略性新興產業知識產權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
2012-04-2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同意福建省縣際間海域行政區域界線的通知
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