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本案,飛行人員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計算問題一直是案件的爭議焦點,本文擬對本案審理中涉及的三種計算方式進行分析,并結合案件處理的實際結果發表自己的觀點。
一、第一種計算方法,**公司認為,在對飛行人員進行招錄時及以后的工作中,公司對飛行人員進行了大量的培訓和訓練,支付了相應的費用,現飛行人員擅自解除勞動關系,應對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具體包括培訓費用(包括初始培訓費用和改裝及歷次復訓費用)、帶飛訓練費用以及不履行勞動合同造成的營運損失之和計算飛行人員應承擔的賠償費用,共計1000多萬元。
本律師認為,這種計算方式依法無據:
(一)關于定期復訓費用。**公司認為自飛行人員工作以來所參加歷次復訓訓練費用,均由公司為其支付,現飛行人員單方面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故應向公司支付以上費用共計百余萬元,以賠償公司的損失。本律師認為,**公司要求飛行人員賠償該部分費用,并無充分依據。根據民航總局規章《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第121部規章”)相關規定,“合格證持有人(作者注:**公司)應當按照每一飛機型別分別制訂訓練大綱并保持其現行有效,供運行該型別所需要的每一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使用”。“每個訓練大綱應當包括新雇員訓練、初始訓練、轉機型訓練、升級訓練、復訓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等基本類別的訓練提綱”。同時根據該規章另有規定,飛行人員只有按照經批準的訓練大綱,圓滿完成相應型別飛機和相應機組成員位置的包括轉機型訓練、升級訓練、差異訓練、定期復訓等在內的訓練(尤其是定期復訓),方可以擔任該型別飛機的機組必需成員。顯而易見,**公司對飛行人員進行復訓訓練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屬于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的職業培訓,同時也是**公司正常開展業務的法定要求。訓練的目的并不是提高飛行人員的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只在于使**公司取得或保持崗位資格,以滿足其自身運營需要,進而正常從事工作為本企業營利和創造價值。關于職業培訓,《勞動法》第八章對職業培訓做了明確規定,根據該章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企業職工培訓規定》對企業職工培訓做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等方面培訓,以提高職工整體素質是企業的應盡職責。企業應將職工培訓列入本單位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規劃,保證培訓經費和其他培訓條件。因此,**公司作為單位不應也無權要求飛行人員承擔依法應有公司承擔的培訓費用。而且,根據民航總局第121部規章的規定,復訓本身即具有有效年限。該規章附件A明確規定,定期復訓是指“已取得資格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為了保持其資格和技術熟練水平,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內容進行的訓練”。另根據該規章規定,定期復訓應當以每12個日歷月為一周期安排。由于飛行人員只有按期完成復訓才具有資格擔任機組必需成員,正常從事工作。可以看出,復訓實際屬于一種周期性訓練,每次訓練的有效期是一年,對一年有效期以后的工作不發揮任何作用,有效期屆滿必須進行新一周期的復訓。即每次復訓的效力實際在復訓后一年內就已全部得到發揮,飛行人員在每次復訓后的一年時間里實際已全部履行由該復訓而對公司應盡的義務。故即使由飛行人員承擔復訓費用,也只應支付最后一次復訓的費用,無須支付一年之前的復訓費用。
(二)關于帶飛訓練費用。**公司認為飛行人員作為副駕駛,其不在座(在駕駛艙但不操縱飛機)的時間屬于公司對其進行帶飛訓練的時間,飛行人員解除勞動關系應向公司支付相應的訓練費用,并以干租模擬機小時費用標準,按不在座時間總和計算得出為每位飛行人員支付出上千余萬元的訓練費用數額,其主張沒有任何依據。其一、飛機駕駛的訓練,除地面理論訓練以外,應是飛行操作技能的培訓,應通過實際操作訓練完成。而飛機駕駛員不在座時間,根本無法進行飛行操作訓練,根本不能達到培訓目的。同時,從規章的相關規定看,飛行員無論是擔任副駕駛還是機長,所要求的均是飛行經歷時間,而飛行時間中的不在座時間并不屬于飛行經歷時間,由此對飛行員的工作要求和職位完全沒有任何影響,更談不上提高工作技能,因此飛行人員不在座(在駕駛艙但不操縱飛機)時間不能認定為培訓時間。其二、用于“帶飛”飛機,不符合行業培訓相關規定。根據民航總局第121部規章規定,用于訓練和檢查的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均應經局方批準,該案中,**公司認定的用于從事所謂的帶飛訓練的飛機,并不屬于前述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模擬機或其他訓練設備,而是普通的從事商業運行的飛機,因此,**公司認為飛行人員不在座(在駕駛艙但不操縱飛機)時間屬于訓練時間顯然不合理,也沒有任何依據。其三、根據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61部規定,訓練時間是指受訓人在飛行中、地面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從授權教員處接受訓練的時間。因此,培訓駕駛員必須由具有教員資格的教員進行培訓,而機長與教員是不同的概念,飛行人員作為副駕駛,同飛的機長并不一定具有教員資格,更準確講,大部分機長都不具有教員資格。而且即使機長具有教員資格,機長也是在履行作為駕駛員的職務,而不是在對作為副駕駛的飛行人員進行飛行培訓。其四、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121部和《中國民用航空飛行人員訓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訓練規定》)均有明確規定禁止在運行中進行訓練。飛行人員作為副駕駛,包括在座與不在座時間,飛機進行航線飛行,都是為運載旅客而使用,而決不是為航線訓練而使用,可見載客飛行依法也不能認定為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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