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5日,唐某與安徽歙縣徽都豪庭二期項目部簽訂《內部勞務合同(水電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該工程23﹟、24﹟、15﹟、22﹟樓的水電工程。2013年5月中旬,唐某與畢某口頭達成買賣協議。畢某根據唐某所需,派人將建筑材料送到唐某工地,唐某安排工地工人接收貨物并在供貨單上簽字確認。截至2014年1月8日,畢某陸續向唐某工地供貨,貨款為85167.3元。2013年9月4日,唐某支付貨款10000元,至今尚欠畢某75167.3元。經多次催款未果,畢某訴至法院,主張唐某支付貨款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畢某依據唐某要求發貨,唐某安排人員接收,并在畢某出具的送貨單上簽字,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唐某依法負有按照送貨單載明款額支付價款的義務。畢某主張唐某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唐某認為畢某主張雙方存在買賣關系所舉證據不足,與查明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畢某與唐某未約定貨款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違約金計算方法,因此,應依法對畢某主張利息的利率標準予以調整。利息計算標準依法調整為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加收40%。該院依法判決:被告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畢某貨款751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收40%,計算至上述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評析】
買賣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該如何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呢?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唐某依法應賠償因逾期付款給畢某造成的損失。此其一。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可見在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違約金計算方法時逾期付款損失的計算有法可依。其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三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依此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違約金計算方法時逾期付款損失的計算方法為:(1+0.3至0.5)*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所以,如果買賣合同收取貨款一方當事人請求該計算范圍內的逾期付款損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實際,人民法院依法將畢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計算方法調整為以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加收40%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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