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三)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經仲裁庭審理后確認案件屬于上述性質的,依法不予裁決。
第四條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仲裁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六條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七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本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時間發生的同一事實而提出的同一請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九條當事人協議將其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行約定且經本會同意的,可從其約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或繼續參加仲裁程序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且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
第十條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人士中聘任。本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設立特定專業的仲裁員名冊。
第十一條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經主任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二章仲裁協議
第十二條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條仲裁協議選定“廣州市仲裁委員會”的,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當事人協議選定廣州市仲裁機構的,或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本會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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