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注重的是施行犯罪的動機、過程,而結果犯注重的則是是否已達成犯罪的目的。相比較而言,行為犯的規定標準是比結果犯要高的,行為犯無論其是否已造成不良影響,只要其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則會受到懲罰。那么,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為什么呢?
一、什么是環境污染罪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二、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為什么?
有觀點認為,《解釋》第1條前5項將“嚴重污染環境”解釋為5種行為,而后9項則將“嚴重污染環境”解釋為9種結果。此種解釋方式將行為犯與結果犯規定在同一個罪名之下,表現出了一定的糅合性。
也有觀點認為,本罪是結果犯,主要理由為:第一,本罪是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發展而來,后者是結果犯,故本罪也應當為結果犯。第二,本罪的罪過形態包含過失,而過失只處罰結果犯。第三,根據《解釋》規定,第1條中后9項事實上都要求行為造成一定的結果方符合“嚴重污染環境”之要求。
(一)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的觀點值得商榷: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雖然是本罪的前身,但是立法者已對其罪名表述進行了改造,刪除了“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結果犯特征性表述。這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思維的轉變。
2、雖然本罪罪過形態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而過失只處罰結果犯,但這并不能從邏輯上得出本罪是結果犯的結論。因為邏輯推理大前提中,既有故意形態,也有過失形態,上述推理有意忽略了故意形態。簡言之,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也可以構成本罪而不需要污染結果。
3、《解釋》第1條中后9項雖然要求行為對人身、財產等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并不等于本罪為結果犯。因為即使是行為犯,也要求行為達到一定程度才構成犯罪。我們認同污染環境罪是行為犯,并不意味著任何的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在特定的地點、超過特定的數量排放、傾倒、處置的,才構成犯罪。因此,后9項事實上是通過污染行為對人身、財產的侵害程度,體現環境污染行為的具體程度。
(二)污染環境罪屬于行為犯還有如下理由:
1、符合立法趨勢
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縱觀近幾年刑事立法,會發現刑法的觸角不斷前移。行為犯、抽象的危險犯不斷增多。最為典型的便是醉酒駕駛入刑,這體現出立法者由結果無價值論向行為無價值論的思維轉變。
2、打擊環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現實需要
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行為逐漸增多,而環境污染行為一般具有污染結果的緩釋性,即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往往時間間隔較長,導致因果關系認定困難。如果將本罪界定為結果犯,可能會因為因果關系認定的困難而放縱犯罪。另一方面,環境污染行為通常涉及面廣,污染結果一旦出現,將對環境和公眾的人身、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某些危害結果甚至是難以逆轉的。如果將本罪認定為結果犯會導致刑事打擊過于滯后,不利于環境保護。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環境污染最是屬于行為犯,此項規定是為了預防有些污染結果具有緩釋性的特征,而且污染環境行為的涉及面是相當廣的,只有將污染環境罪定為行為最才是符合立法趨勢的,也才能達到更有效地維護環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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