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成立的,法院不應主動審查民事訴訟時效問題。理由如下:
其一,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民事權利,以實現其合法權益,并不是為了處罰或制裁未及時行使民事權利的權利人,更不是為了強行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
其二,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事實是債務人免予被強制履行債務的法定阻卻事由,屬于債務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債務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自主處分權,其可以主動行使,也可以放棄。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處分原則和私法自治的原則,法院不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問題。
其三,當前大多數國家民訴法一般都明確規定法院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進行裁判,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是一種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九百三十八條規定:“法官不得主動提起沒有主張的時效”、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依據時效進行裁判。”
其四,法院是審判機關,其在民事訴訟中應堅持“不告不理、居中裁判”的原則,其審查的范圍一般限于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包括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辯稱),對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的事實和請求,除非其明顯違法,否則法院不應主動加以干涉,以充分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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